(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使用自带的尖刀撬门别锁,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兴盛菜场,使用自带的尖刀撬门别锁,先后进入施军、王立军、张良、张亮的五间门市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民丰银行门前电话亭,使用自带的尖刀撬门别锁,进入盗窃被害人罗某现金300元及香烟3包(品牌为小苏、红南京、黄山)、和其正牌饮料1罐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3.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居委会6组,使用自带的尖刀撬门别锁,进入靳场益家盗窃,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等人的陈述,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