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二龙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赵二龙,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少峰,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06753838-2。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开发区开源南路。委托代理人赵新,公司职业。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1月14日20时分许,路小利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河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放行信号原告赵二龙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二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路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赵二龙无责任。三、原告的停运损失情况:原告赵二龙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属营运性出租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后在被告方指定的金泰汽修厂修理7天。经鉴定,出租车的日营运净损失额为300元,停运损失为2100元(7天×300元)。四、车辆保险情况:路小利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路小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二龙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7天,路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小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应获赔的损失共计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龙经济损失2100元(118731.81元-15860.19元)。以上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