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流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成都龙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俊梅、黄亚波、黄林先、欧开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俊梅,黄亚波,黄林先,欧开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成都龙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成盖。委托代理人谢一铵,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公司员工。被告陈俊梅,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黄亚波,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黄林先,男,汉族,194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欧开珍,女,汉族,194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容,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龙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捷公司)与被告陈俊梅、黄亚波、黄林先、欧开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一铵、彭飞、被告陈俊梅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捷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原告龙捷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补助费合计47250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梅、黄亚波、黄林先、欧开珍辩称,死者黄尚宾系原告龙捷公司员工,在其患病期间去公司请假,公司没要求写假条,后公司以没有假条超过6天将死者黄尚宾开除。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龙捷公司与黄尚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黄尚宾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固定期限一年,每月工资1800元。合同签订后,黄尚宾即于2013年4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底6月初,黄尚宾初诊为肝癌,随即于2014年6月3日联系原告并告知其患病及请假复查等事宜,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黄尚宾即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到2014年6月底,原告解除与黄尚宾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黄尚宾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中黄尚宾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后黄尚宾的法定继承人陈俊梅、黄亚波、黄先林、欧开珍以申请人的身份参加仲裁审理。仲裁请求1、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病假工资合计3200元(1200元/月×80%+1400元/月×80%×2个月);3、经济补偿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医疗补助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原告龙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死者黄尚宾2014年6月的工资960元(1200元/月×80%);二、原告龙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死者黄尚宾的经济补偿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及医疗补助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共计47250元。审理中,原告龙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守则》、2014年4、5、6月的缴纳社保清单及黄尚宾去世后向死者送去花圈并向其家属送去了慰问金。拟证明单位与死者黄尚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员工守则》及社保缴纳清单说明原告单位有完善的劳动制度,以上事实及吊唁死者的行为均说明原告至今未与死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认为,对《员工守则》不清楚,死者黄尚宾患肝癌晚期是事实,原告为黄尚宾缴纳社保到2014年6月就停了,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了与黄尚宾的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也印证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底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就死者黄尚宾的工资,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的证词与原告自己的提法以及死者黄尚宾的说法均不一致;陈述的相关员工守则的内容与《员工守则》存在矛盾。庭审中,就死者黄尚宾初查患肝癌到去单位请假复查这一事实,虽双方陈述存在部分差异,但就黄尚宾工作过程中患绝症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龙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申请书》及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3、死亡证明;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黄尚宾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5日到期,但死者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黄尚宾的工龄还应连续计算。本案中,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等发生分歧,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工资,死者黄尚宾申请仲裁时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800元,由于原被告表述不一致,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又与原告的表述不一致,原告不能将客观反映黄尚宾工资的证据提交本院,所以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认可的月工资3500元。关于《员工守则》规定请病假需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守则》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且与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死者黄尚宾与于2014年6月初向原告告知了其患肝癌的事实,并决定请假继续检查治疗,原告对此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过后也没有要求其办理请假手续或回单位上班的证明材料,故本院认可黄尚宾到2014年6月底均处于病假期间。从原告停止发放黄尚宾2014年6月工资及购买社保到2014年6月就停了结合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判断,原告在黄尚宾不具备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于2014年6月底解除了与黄尚宾的劳动关系,且当时黄尚宾尚处于病假期间,故对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鉴于此,黄尚宾患肝癌是客观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行为而解除,故被告主张医疗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主张960元(1200元/月×80%),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为黄尚宾缴纳了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补缴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底解除,故被告主张补发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龙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俊梅、黄亚波、黄林先、欧开珍支付死者黄尚宾2014年6月工资960元。二、原告成都龙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俊梅、黄亚波、黄林先、欧开珍支付死者黄尚宾的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合计4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龙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美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