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居住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商业街XX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进门左侧收银台抽屉内的女士钱包盗走。所涉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医保卡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将犯罪所得的2600元等物品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