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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虎春、代理检察员王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雇请他人挖掘大关县罗家沟打狗湾处价值10000元的马灵光树桩一个,在搬运时被人发现并阻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分界线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汪某某、王某1兵、王某1先达成10600元购买一个树桩协议,朱某某收取1000元定金后,擅自雇请他人使用板锯、挖锄等工具盗挖大关县罗家沟打狗湾与该村花椒社交界处岩线上一个马灵光树桩,经鉴定该树桩价值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接到夏某1等人报警并传唤朱某某的情况。2、证人证言。陈某某证实,我介绍姓汪的彝良人找朱某某到打狗湾岩上找树桩,其中一个树桩讲价为1万多元,彝良人给了我200元工钱。王某1兵、汪某某、王某1先均证实,今年六月份,陈某某介绍找到朱某某以10600元买一个树桩,并交了1000元定金,付了老陈200元介绍费,树桩挖起来后,朱某某叫买个吊葫芦去吊。夏某2、夏某1、唐某英、林某、夏某3芳、夏某3田、罗某1均证实,朱某某所挖树桩地界虽然没有林权证,但是夏某2等六家共有的。罗某2、文某某、冯某某均证实,朱某某所挖树桩是我们花椒社的,但没有林权证。冯某某还证实到,朱某某挖树桩处的土地是我家的,岩线以上是花椒坪的土地,岩线以下是罗家沟的土地。林某详证实,朱某某叫我去挖树桩,让我帮她找了龙绍某去挖,每天给龙绍某150元工钱,之后又叫我帮她吊,我拿了钢丝绳去,之后遭到罗家沟的人阻挡。龙绍某证实,林某详找我给朱某某挖树桩,每天150元工钱,树桩挖起来后,我参与用吊葫芦、钢丝绳等工具搬运。胡某某证实,我第二天才知道妻子朱某某去挖马灵光树桩一事。胡发某证实,我只去参与搬运。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挖树桩土坑位于大关县罗家沟社打狗湾山林处的山崖顶上,距山崖15米高的崖下有个不规则的树桩和马灵光树枝。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对所挖树桩的岩顶土坑及树桩、树枝所在位置进行的指认,同时指认作案时使用的钢丝绳、板锯、挖锄、绳子情况。购买树桩人王某1兵、王某1先对挖树桩使用的挖锄、手锯、吊葫芦、绳子进行了确认。5、现场分界线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两社村民王某2、管某某、林某详、胡家某现场指认,罗家沟社与花椒坪社的分界以岩线区分,岩线上(含岩线)为花椒坪社山林,岩线以下为罗家沟社山林。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马灵光树桩价值10000元。7、通话记录证实,朱某某与王某1兵、王某1先、陈某某等人通话记录。8、户口证明证实,朱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作案工具及现金证实,朱某某使用的板锯、弯刀、挖锄、尼龙绳、钢丝绳及收取定金1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价值一万元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收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板锯3把、绳子2根、弯刀1把、挖锄2把、吊葫芦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能审 判 员  叶丹人民陪审员  鲁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