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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法定代表人:潘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武学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地坪工程的破损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荣、赵勇,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学燕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一个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告新厂房需要环氧地坪铺设,被告至原告原厂房经实地勘察,根据原告的实际生产情况,制定出符合原告生产要求的施工方案。同年6月,原、被告签订环氧地坪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原告的环氧地坪工程,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工程总价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000元,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提交原告,原告同意结算数额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竣工款13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原告按约支付了前期工程款17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撤出厂房,工程交原告使用。8月底,原告初步验收后即开始使用,但几天后地坪开始出现裂缝及脱落,被告于9月2日对部分场地进行维修,但维修完后仍出现地坪大面积裂缝及脱落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指出:被告提出的施工方案没法达到环氧地坪的耐磨要求,而且在具体施工时表面处理不规范,有偷工减料现象,致使地坪大面积脱落,即便是尚未脱落的区域也未达标,很容易起泡、脱落,并对抛光地面损失评估为5元每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维修后工程仍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日常生产经营带来极大困扰。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暂算280000元;2、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207393元。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就施工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原告曾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8月底即搬入使用。原告在进场前已进行初步验收,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现地坪裂缝、脱落的位置是在通道,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比如使用叉车,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也是按原告的意见出具,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将在地坪上使用叉车等重型机器,鉴定报告中所称0.5毫米的标准没有根据,被告竞标时曾制作0.5毫米环氧地坪的报价,但合同并未约定按此标准施工。且鉴定报告中对重作费用的估价是每平方米35元,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5元,可见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就是不能承受重型机械的。综上,原告要求赔偿2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0000元;2、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800元支付滞纳金。原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尚有160000元工程款未结算是事实,但相应的责任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搬入厂房后就发现地坪有问题,于是要求被告对地坪进行修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修复,但被告一直推诿,没有修复,根据合同第6条规定,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将相应资料交付原告审查后付清工程款。由于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进行补救,被告也未将资料送交原告,工程未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日常生产造成重大影响,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环氧地坪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环氧砂浆地坪涂装施工方案及报价单、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2.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函》、照片、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失等事实;3.原告与宁波比克迪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需要在2013年8月底之前搬入新厂房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环氧地坪涂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时间、工程单价、总价、原告派驻代表、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3年11月19日函(复印件)、邮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回函,被告在回函中明确了质量问题的责任不在被告,并催促原告尽快付款的事实;3.照片7份,用以证明厂房在施工期间和交付前的实景及交付后厂房的现状,可见原告使用叉车,叉车经过的地方如通道都磨损,但是没有使用过叉车的地方都是完好的事实。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地坪工程破损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1#楼一层、3#楼一层取得的耐磨层样品显示耐磨层与基层混凝土接触面上基本无混凝土残留物,表明耐磨层底涂不满足要求而导致耐磨层与基层混凝土间无有效粘结,从而造成耐磨层起皮失效;耐磨层厚度检测表明1#楼一层、3#楼一层耐磨层厚度介于0.155~0.421mm之间,不符合施工设计方案0.5mm的厚度要求;4#楼(宿舍楼)楼梯间及走廊过道基层混凝土未做有效打磨或补平处理,部分区域耐磨层涂刷不均,局部露出基层混凝土,个别处存在坑槽,不满足施工设计方案基层处理要求及《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5.5.5条“硬化耐磨面层采用撒布铺设时,耐磨材料应撒布均匀,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之相关规定。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1#楼一层、3#楼一层及4#楼(宿舍楼)地坪破损原因为耐磨层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各一份,修复方案为:拆除现有1#厂房一层及宿舍楼走廊过道环氧地坪,按原设计要求重新设置环氧地坪。要求重新设置地坪前应对地坪混凝土基层进行处理,清理干净表面,不得存在粉尘等杂物,凹槽需填补平整,然后按合同约定的做法重设环氧地坪。已修复的1#厂房西南段走道、1#厂房二层及办公楼一层(即3#楼)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由于楼梯环氧面层基本无损伤,因此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207393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并对验收作了明确约定,对报价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报价单只是原告向被告询价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参考资料,实际施工标准并非报价单,而是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参照原告的意见,按0.5毫米和重型机器使用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实际,鉴定存在随意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原告使用了叉车,叉车经过的地方磨损,没有使用叉车的地方是完好的;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四个多月后发生的地坪脱落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无关。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照片、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和函,被告对原告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地坪破损原因及修复方案、费用,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并不知情,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2日被告到现场取证,与其陈述的收到函之后才知道破损的情况不符,且二楼使用手推车处、堆放货物及频繁使用的部位也出现剥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要求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因原告新建厂房需要铺设环氧地坪,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环氧砂浆地坪涂装施工方案及报价单一份,对环氧地坪施工方案进行了描述,并对三种规格的环氧地坪施工价格进行了报价。同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环氧地坪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滨海创业中心工业区鄞东南路555号宁波智宝文具1#厂房一至二层、3#办公楼一层、4#宿舍楼楼梯、走廊及过道的环氧地坪涂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范围为地坪楼梯暂定22000平方米,最终按实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施工工艺:1、基础处理,2、环氧底漆,3、环氧中途腻子,4、环氧面漆;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工程说明、施工方案和参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2001)之10.3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作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进度款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原告,原告自收到上述资料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同意结算数额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竣工款144000元,16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内涂装地坪出现破损、脱落的,由被告负责保修,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予以答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中旬完工,8月底涉案工程经原告自行验收后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70000元。同年9月2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部分破损地坪进行了修补。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认为地坪出现大面积破损、脱落,要求被告保修并在7日内予以答复。同年11月19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对于工程质量及保修要求原告阅读合同款项,遵守合同约定事项。此后,被告未对涉案工程破损部分进行修复,双方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4年1月,原告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地坪破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该环氧地坪无法达到环氧地坪的耐磨要求,而且在具体施工时表面处理不规范,有偷工减料现象,致使地坪大面积脱落,建议全部重做,原有地坪清理费用建议采用每平方米5元的市场报价。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地坪破损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地坪破损原因鉴定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1#楼一层、3#楼一层取得的耐磨层样品显示耐磨层与基层混凝土接触面上基本无混凝土残留物,表明耐磨层底涂不满足要求而导致耐磨层与基层混凝土间无有效粘结,从而造成耐磨层起皮失效;耐磨层厚度检测表明1#楼一层、3#楼一层耐磨层厚度介于0.155~0.421mm之间,不符合施工设计方案0.5mm的厚度要求;4#楼(宿舍楼)楼梯间及走廊过道基层混凝土未做有效打磨或补平处理,部分区域耐磨层涂刷不均,局部露出基层混凝土,个别处存在坑槽,不满足施工设计方案基层处理要求及《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5.5.5条“硬化耐磨面层采用撒布铺设时,耐磨材料应撒布均匀,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之相关规定。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1#楼一层、3#楼一层及4#楼(宿舍楼)地坪破损原因为耐磨层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地坪修复方案及费用鉴定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各一份,修复方案为:拆除现有1#厂房一层及宿舍楼走廊过道环氧地坪,按原设计要求重新设置环氧地坪。要求重新设置地坪前应对地坪混凝土基层进行处理,清理干净表面,不得存在粉尘等杂物,凹槽需填补平整,然后按合同约定的做法重设环氧地坪。已修复的1#厂房西南段走道、1#厂房二层及办公楼一层(即3#楼)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由于楼梯环氧面层基本无损伤,因此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207393元。原告预付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施工的1#厂房二层地坪已由原告自行凿除并进行了修复处理。经鉴定机构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场勘查后,2014年11月,被告施工的3#办公楼一层由原告自行凿除并进行了修复处理。对于其他尚需修复部分,原告陈述已于2014年12月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审理期间,原、被告确认被告施工面积为22000平方米,总工程款3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氧地坪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约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底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同年11月即就涉案工程地坪破损发函要求被告保修,未超过质量保修期。对于地坪破损原因,经鉴定系耐磨层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引起,被告抗辩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标准为0.5mm,施工标准应为0.2mm,故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使用重型叉车,故地坪破损的原因在于原告使用不当。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以施工图纸、工程说明、施工方案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除施工方案及报价单之外原、被告均未提交上述材料,而施工方案及报价单中对施工方案进行了描述,其报价的0.5mm环氧地坪单价16.67元与合同单价15元相比下浮10%,符合行业惯例,且根据鉴定结论,地坪厚度介于0.155~0.421mm之间,与被告陈述的0.2mm施工标准亦不相符,故本院认为施工标准应以0.5mm环氧地坪报价单为准。对于原告使用重型叉车对地坪破损的影响,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签订合同前曾经过原告厂房,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生产情况是知晓的,而被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涉案环氧地坪能否满足原告的使用功能应有一定预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地坪破损原因在于被告施工不规范,破损地坪修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被告应承担保修责任。但直至第二次庭审前,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对于是否愿意承担保修责任均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已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本院认为,被告就保修问题一直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系正当的止损行为,并无不妥,现涉案工程无须被告进行修复,被告应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2073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与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该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3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70000元,原告应支付竣工款144000元,对于保证金16000元,被告施工范围中需修复部分原告已委托案外人重做,不需修复部分已过质量保修期,故保证金已无扣留之必要,原告应一并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8月底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800元支付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并未自行结算,在本院组织双方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前,竣工款及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主张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07393元;二、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5000元;三、原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折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2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本诉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宁波市智宝文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宁波广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