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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穆海斌与张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海斌,张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368号原告穆海斌,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张桩,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穆海斌与被告张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海斌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生物与医药基地地铁站B出口外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鼻外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485.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复印费36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5.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复印费363元,共计584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生物与医药基地地铁站B出口外,被告张桩因琐事与原告穆海斌发生口角,后对原告穆海斌进行殴打。原告穆海斌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鼻外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建议休息十天,共支付医疗费2413.3元、复印费363元。2014年5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被告张桩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穆海斌的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桩与原告穆海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对原告穆海斌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穆海斌受伤,被告张桩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对原告穆海斌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穆海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1000元、复印费363元。原告穆海斌要求被告张桩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桩赔偿原告穆海斌医疗费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三角、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元、复印费三百六十三元,共计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三角;二、驳回原告穆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穆海斌负担一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张桩负担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