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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尹XX与蒋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民初字第7号原告尹××,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住所地韩国首尔市衿川区。委托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住所地韩国京畿道高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司法局城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兰,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诉称,199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海林市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尹××,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没有共同语言,对许多问题无法沟通,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由于长期的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尹××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审理中,原告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蒋××对其无异议。证据二、诉状、委托书及大使馆公证书各1份。证明诉讼材料经大使公证的事实。被告蒋××对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答辩状、委托书及大使馆公证书各1份。证明诉讼材料经大使公证的事实。原告尹××对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6月24日原、被告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尹××,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双方去外地打工后,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婚生一女孩已满14岁,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去外地打工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同意原告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委托手续已经通过合法手续并予以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与被告蒋××离婚;二、婚生女孩尹××随被告蒋××共同生活,原告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自离婚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9000元,12月30日前给付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