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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尤荷度与吴月江、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荷度,吴月江,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尤荷度。委托代理人郭普荣。被告吴月江。被告王安。原告尤荷度与被告吴月江、王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普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月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两被告以去新疆做电缆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月利率按2.5%计算、每延长一天给违约金100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还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8400元,合计58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两被告、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逾期月利率按2.5%计算并每延长一天给付违约金1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吴月江、王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月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两被告现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之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现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江、王安归还原告尤荷度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8400元,合计5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