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齐润与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强国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齐润,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强国玉,强化文,赵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30号原告:吴齐润,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号:341222NA00959X(1-1)。法人代表:强国玉。地址:太和县郭庙乡吴寨。被告:强国玉,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强化文,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赵虎,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吴齐润诉被告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强国玉、强化文、赵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齐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强国玉、强化文、赵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齐润诉称:强国玉、强化文父子同赵虎开设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大量收购西瓜,再向外批发。2014年6月份,被告收购了我2车西瓜,分别为730公斤、258公斤,单价为1.4元,共计2766元。被告强国玉收购西瓜后,当时不给钱,也不打条据,只是给个名片在上面记录收购西瓜的公斤数和单价。凭此名片给付西瓜钱,被告给钱后收回名片。现在,被告赖账不给钱,并讲钱给过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西瓜款27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强国玉、强化文、赵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强国玉、强化文、赵虎三人设立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西瓜生意,强化文任经理。吴齐润种植西瓜,吴齐润曾向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卖过西瓜。双方因买卖西瓜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1日,吴齐润以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强国玉、强化文、赵虎欠其西瓜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强国玉、强化文、赵虎支付西瓜款2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吴齐润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强化文的名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齐润诉称四被告欠其西瓜款,仅提供有强化文的名片,名片上虽记录有的重量、单价的字样,不足以证明四被告欠其西瓜款的事实。名片仅为宣传的载体,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综上所述,吴齐润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齐润要求被告太和县国玉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强国玉、强化文、赵虎给付西瓜款27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齐润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