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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富江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富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210号罪犯于富江,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富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负民事赔偿责任。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6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富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富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于富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富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