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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恩广与王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广,王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张恩广。被告王士明,成年,武训高中职工。原告张恩广诉被告王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广和被告王士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广诉称:被告给原告送废纸,被告欠原告货款46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拒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1元,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王士明辩称:欠款属实,现手头紧,晚一段时间给。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送废纸,被告欠原告货款462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欠款肆仟陆佰贰拾壹元整〈4621〉王士明2014.9.1”。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恩广与被告王士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张恩广要求被告王士明给付货款46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恩广货款462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