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张自明,许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在邳州市解放路42号。负责人顾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方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炮车镇富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运河镇徐塘办事处马场村。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明。被告许淑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与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许峰、杜娟、张自明、许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方方,被告利峰公司、许峰、杜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春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明、许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邳州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向利峰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2013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中国银行邳州支行按约向利峰公司支付了借款。该借款由春晖公司、许某、杜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张自明、许淑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利峰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利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697.21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261055.23元,此后继续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对张自明、许淑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春晖公司、许某、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峰公司、许某、杜娟共同答辩称:中国银行邳州支行起诉的借款与担保属实,利峰公司愿意偿还借款本息。涉案的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期间,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的起诉已超出抵押期间,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春晖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春晖公司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自明、许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利峰公司与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50239880E201201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向利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万元,具体种类及金额为贷款额度5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按照循环方式使用;授信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担保采用以下方式进行:由春晖公司、许某、杜某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张自明提供其名下位于邳州市运河镇现代汉城1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081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邳国用2012第0272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合同。同日,张自明、许淑梅与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50239880DY2012-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0239880E2012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以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抵押物为张自明名下的坐落于邳州市运河镇现代汉城1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31平方米,评估价值5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060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邳国用2012第03668号);坐落于邳州市运河镇园林公寓04-12、04-12-16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29.51平方米,评估价值553.04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081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邳国用2012第02725号)。同日,抵押人张自明、许淑梅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就同一抵押事实,又签订了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邳州市房产管理局监制),该份合同载明抵押人就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自2012年12月27日起到2013年12月6日至,抵押期限12个月。同日,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邳房他证抵押字第2012-10**号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中国银行邳州支行,抵押债权金额为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保证人春晖公司、许某、杜某夫妻分别与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50239880BZ2012-1、150239880BZ2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0239880E2012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以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邳州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某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某2013年11月25日,利峰公司与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0239880D201303,约定:利峰公司向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借款500万元购原料,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率为年利率6.216%,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中国银行邳州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1月26日,根据利峰公司申请,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向利峰公司贷款账户(账号:53×××95)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利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9697.21元,利息、罚息、复利261055.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邳州支行贷款发放交易流水单、还款账户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利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春晖公司、许某、杜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均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取得了要求偿还500万元贷款本息的请求权。由于利峰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因此利峰公司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99697.2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张自明、许淑梅向中国银行邳州支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中国银行邳州支行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依法享有对邳房他证抵押字第2012-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利峰公司、许某、杜某主张涉案抵押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被告利峰公司、许某、杜某主张涉案抵押权已超过约定担保期间,原告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春晖公司、许某、杜某在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邳州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春晖公司、许某、杜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春晖公司、许某、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伊嘉美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关于春晖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春晖公司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春晖公司与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某故春晖公司主张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697.2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61055.23元,此后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据实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在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对邳房他证抵押字第2012-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许峰、杜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32元由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已预交,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许峰、杜娟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