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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小会与李永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会,李永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号原告徐小会,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李永锋,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徐小会诉被告李永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会、被告李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会诉称,2014年8月29日下午,因被告李永锋损害了其庄稼,其质问被告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1673.53元。被告李永锋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致伤原告属实,但原告有很大过错,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会与被告李永锋耕地相邻,双方曾因地界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29日下午,徐小会认为其耕种的胡麻死亡系李永锋所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后相互撕扯,李永锋用手卡住徐小会的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徐小会致受伤,村干部派村民将徐小会送回家并护理1天,次日,徐小会被其子李建红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脑震荡,2、腹部闭合性损伤,3、颈部软组织受伤,4、左上肢软组织损伤,5、右下肢软组织损伤,6、头皮软组织挫伤,7、胆囊炎,花去医疗费5081.03元、交通费124元。同时查明,原告徐小会之子李建红在兰州北科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明案件的起因及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租车费收条,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4、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徐小会之子李建红在兰州北科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小会与被告李永锋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并厮打,李永锋致伤徐小会,李永锋对徐小会所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小会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李永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小会所花医疗费5081.03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705元(70.50元/天×10天)、护理费1150.5元【(70.50元/天×1天)+(12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共计7660.53元,由被告李永锋赔偿6000元,其余由原告徐小会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文秀负担40元,被告李永锋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宝宝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有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