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云集针纺厂”内,被告人杨某甲妻子饶永秀因工资问题与该厂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用钢管等物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损害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医院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杨猛、饶永秀、吕荣亮、寿富金、戴麒麟的证言,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赔偿、被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