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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海勇与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勇,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89号原告张海勇,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旗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1962-6。法定代表人陈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计宏,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海勇与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节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张跃,被告华广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勇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广节能公司租用原告张海勇提供的吊篮,用于在重庆市璧山区中欧璧河一期外墙装修;原告张海勇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时间对吊篮入场;吊篮租金:每天每台36元,被告华广节能公司使用完毕20天内就与原告张海勇进行结算;如因甲方使用放置不当及使用操作人工无意或者故意损毁等而发生吊篮配件部分丢失而损毁,甲方须按吊篮配件部件原件向乙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海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广节能公司提供租用的吊篮,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华广节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张海勇及工作人员对账结算,租金及赔偿等共计640392元,被告华广节能公司已支付330000元,至今欠付租金310392元,因原告张海勇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华广节能公司支付租赁款310392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31039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华广节能公司承担。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辩称,原告张海勇的吊篮没有安全资质,被告公司和监理都要求原告张海勇拆除,原告张海勇没有拆除,因为原告张海勇吊篮安全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华广节能公司实际未使用到结算时间的天数,有几张结算单被告公司员工何计宏的签字是在原告张海勇和员工张海和强迫下签字,非何计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按当时吊篮使用的实际情况重新核算租金,其中被告公司11#楼租用的33台吊篮应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租金,4#楼A、B栋租用的67台吊篮应扣除2014年3月停工30天时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张海勇系璧山县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2013年9月10日,华广节能公司(甲方)因承建重庆市璧山区中欧璧河一期外墙装修工程与张海勇(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时间对吊篮进行入场。”第3款约定,“吊篮租赁时间,以吊篮安装验收之日起至吊篮退场之日止的累计天数计算。乙方每安装调试好5台吊篮,甲方必须在24小时内验收,否则视为验收。”第三条第1款约定,“吊篮租金:每天每台36元(不开发票)。甲方使用完毕20内就与乙方办理结算。”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安全规范及乙方提供的《电动吊篮使用安全技术交底》进行使用和管理,凡因所属工人使用不当或违规操作或责任心不强,造成吊篮设备损坏和丢失,由甲方照价赔偿。”后同年11月2日,张海勇提供了33台吊篮供重庆市璧山区中欧璧河一期外墙装修工程11#楼使用,华广节能公司使用至2014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至7月19日又使用2台吊篮。2013年12月3日,张海勇另提供了67台吊篮供重庆市璧山区中欧璧河一期外墙装修工程4#楼AB栋、14#楼工程使用,2014年4月30日华广节能公司报停使用20台,后分别于同年5月7日、6月15日、7月16日报停使用23台、11台、13台。同时查明,华广节能公司在吊篮使用过程中因工人施工不当,造成4#楼A栋及14#楼吊篮升降机内钢丝绳2根、压绳1根及分绳器1个损坏。本案审理过程,张海勇举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9日对11#楼的吊篮租金结算单和2014年4月25日(笔误书写为2013年4月25日)、2014年9月2日对4#楼AB栋、14#楼吊篮租金对账单,其中2014年4月12日结算单有璧山县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张海和与华广节能公司在该工程现场负责人总经理何计宏签字,2014年7月19日结算单有张海和与何计宏2014年7月31日的签字,同时何计宏另书写“实际支付柒千元正”,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日2份对账单出租方有张海勇签字并加盖璧山县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承租方有何计宏的签字并加盖华广节能公司的公章。张海勇举示2份结算单和2份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吊篮的全部租金已结算,除华广节能公司对账前已支付的40000元租金外,华广节能公司在原、被告对账后仍欠租金、吊篮赔偿款、增加工作量补助共计640392元,另陈述华广节能公司已支付租金及赔偿款330000元,至今仍欠租金等共计310392元。同时,华广节能公司举示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及防控重特大事故行动检查用表(复印件)、工程暂停令(复印件)、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罚款单(复印件),拟证明重庆市璧山区中欧璧河一期外墙装修工程开工后因张海勇提供的吊篮安全质量不合格,致工程被要求停工,故要求扣除11#楼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的33台吊篮租金,另陈述4#楼AB栋67台吊篮在2014年3月曾停工30天,并口头通知过张海勇,故要求扣除4#楼AB栋吊篮30天的租金,对张海勇举示的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9日2张结算单提出系总经理何计宏在张海勇、张海和等人威胁下签字,2014年4月25日对账单系明知存在笔误故意签字,这3份证据结算金额不认可,2014年9月2的对账单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金起算单、电动吊篮启用单、报停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海勇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市璧山区中欧璧河一期外墙装修工程提供吊篮,被告华广节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辩称因原告张海勇履行合同中提供的吊篮安全质量不合格致工程延误,延误的时间并未使用吊篮不应支付租金,但本案审理中,被告华广节能公司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吊篮有安全质量问题引起工程延误,更无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张海勇提供的吊篮存在安全质量隐患,所致工程延误的具体时间,另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辩称的曾口头通知原告张海勇4#楼AB栋67台吊篮停工30天庭审中原告张海勇予以否认,被告华广节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而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自己举示的证据却记载工程暂停系民工因工资闹事,工程质量不合格和施工不文明等多方面原因造成,而监理工作联系单中更记载吊篮虽未经验收,但仍在强行施工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又对租金、赔偿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辩称扣除部分租金的理由及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认为原告张海勇提供的吊篮安全质量不合格致重庆市璧山区中欧璧河一期外墙装修工程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张海勇赔偿。庭审中,原告张海勇举示的2张吊篮租金结算单和2张租金对账单,其中2014年4月12日、7月19日2张结算单有被告华广节能公司总经理何计宏签字,2014年4月25日、9月2日2张对账单有何计宏的签字并有被告华广节能公司盖章,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辩称2014年4月12日、7月19日2张结算单何计宏系在原告张海勇等人威胁下签字,2014年4月25日对账单何计宏也不愿签字,是看见对账单上存在书写“2013年4月25日”笔误才签字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华广节能公司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张海勇有威胁行为,且2014年7月19日的对账单上何计宏书写的用笔和其他3张结算、对账单不同,何计宏还在原告张海勇主张8000元的结算单上注明“实际支付柒千元正”,不符合被胁迫行为常理,另2014年4月25日对账单虽存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笔误,但原、被告的结算内容是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5日之间的租金、赔偿款等,故本院对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海勇举示的2张吊篮租金结算单和2张租金对账单的证明结算金额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张海勇举示的2014年4月12日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为177000元,2014年7月19日结算单中因何计宏注明“实际支付柒千元正”,原告张海勇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认可多支付1000元增量补助依据,故本院仅支持结算金额7000元,2014年4月25日对账单结算金额为382564元,2014年9月2日对账单结算金额为72828元,以上共计639392元,扣除被告华广节能公司已支付的330000元,被告华广节能公司还欠原告张海勇租金共计309392元。因原告张海勇并未举示证据原、被告有支付租金时间的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勇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14年12月2日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勇吊篮租赁款3093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93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诉讼保全费用2120元,由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2978元和诉讼保全费用2120元已由原告张海勇垫付,在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