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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毅志与杨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毅志,杨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谢毅志,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区。被告杨智兰,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谢毅志与被告杨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毅志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一季度收取一次。然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智兰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4000元,共计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杨智兰因经营��转需要向原告谢毅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谢毅志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仟佰元整),限于2012年9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2分,一季度收取一次”。借款发生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于被告,但被告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亦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转帐凭证在卷佐证,且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后,应按借条中的承诺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当时的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毅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000元,共计人民币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计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杨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新审 判 员  吕东波人民陪审员  蔡钰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