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与梁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梁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白玉路50号。法定代表人徐左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明。被告梁晶。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诉被告梁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现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为永久使用权房。原告承诺,在日后按国家房改政策将本房屋转为公房售后产权时,除维修基金及工本费外,原告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免收房租,另免收物业管理费用一年。第二年起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之物业管理费的最低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直接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故该房屋应该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从第二年起收取,法院已就同类房屋作出相应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1999年5月至2012年12月入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物业管理费、保洁保安费共计2328元。被告梁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案外人潘某某(乙方)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永久使用权与原告(甲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入住,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为永久使用权房,建筑面积为58.97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18,5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时间为1998年4月,付清首期房款后,原告开具入住通知书。合同第五条约定:1.在乙方入住后,经乙方提出,甲方承诺在日后按国家房改政策将本房屋转为公房售后产权时,除维修基金及工本费外,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2.在此期间,甲方免收房租。另免收物业管理费用一年。第二年起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之物业管理费的最低标准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后潘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死亡,被告梁晶系潘某某与梁某某夫妇所育之女。另查明,被告为要求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判决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梁某某、梁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梁某某、梁晶名下的手续。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后被告于2012年3月成为系争房屋公示的房地产权人之一。还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等签订协议,由原告对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到2012年12月期间管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事宜,给予经济补偿。自2013年1月1日起管理事宜移交给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购房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购房合同》第五条对租金、物业管理费、办理产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第五条第2项约定了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其中“在此期间”是指入住之后至系争房屋办出产权证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原告免收房租,另免收物业管理费一年。本案中尽管系争房屋买卖的是永久使用权,但系争房屋性质并非为公房,故原告有权收取自1999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保洁保安费等。根据《购房合同》,原告有权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之物业管理费的最低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根据上海市物价局1996年8月30日、2012年7月31日的发文,1996年9月1日起,公有多层住宅售后房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4.5-7.5元,2012年9月1日起,公有多层住宅售后房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9元,原告要求1999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按每月6元支付物业服务费,2012年9月起按照每月7元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应分别按4.5元和5元每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系争房屋的管理费收费标准酌情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自1999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关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物业管理费519.50元、保洁保安费800元,合计1,31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茅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