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陈照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告:傅国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明。被告:吴国英。被告: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凌。被告: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凌。被告:林小凌。委托代理人:金华海。被告:陈照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陈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告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以及被告林小凌的委托代理人金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傅国明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1005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按年24%的利率计收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等。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陈照明各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对包括被告傅国明在内的三债务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国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国明作为主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陈照明作为该债务的共同责任人,应当与被告傅国明共同的连带偿还本案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请贵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傅国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0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要求被告傅国明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三、要求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傅国明、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陈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公司基本情况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万通字10056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回单各1份,待证被告傅国明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按合同打款100万元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5份,待证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陈照明表示自愿对包括被告傅国民在内的三债务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待证原告为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证据提供。被告林小凌答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书中,可以证明被告林小凌是为被告吴国英、傅国民、英明纸业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为傅国民个人提供担保。也就是在三被告吴国英、傅国民、英明纸业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小凌才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均是说对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为单个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是三被告英明纸业、吴国英、傅国民共同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林小凌无证据向本院提供。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称: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民、吴国英三个借款合同其实是一个借款,因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所以分成三笔借款。且三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包括贵院审结的几十个案件,原告也提供的是这样的共同债务承担承诺书,贵院均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告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照明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长期在国外,从未到过现场与原告磋商,也没有同意为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共同或个人债务担保,更没有在本案所涉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或捺印确认。陈照明对本案所涉担保并不知情,也不愿意为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共同或个人债务担保,更无委托他人代为同意本案所涉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所涉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三人共同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而不是对其中的某一个或两个人的单独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如原告所诉,保证人应对上述三人中的某一个或两个人的单独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产生了更大的风险系数,这变相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仅仅是原告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一方签订的,是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单方向原告借的款,并不是与吴国英、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三人共同的债务,因此,各保证人无需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责任,更何况答辩人陈照明并没有同意为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三人的债务担保,也没有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或盖章。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陈照明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照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3,因被告陈照明未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上之印章系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加盖,非被告陈照明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陈照明的担保责任不予确认。对由被告傅国明、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经被告本人签字、盖章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林小凌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三被告吴国英、傅国民、英明纸业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小凌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在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签订同一类型的《借款合同》三份,均由被告林小凌提供担保,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三位借款人与被告林小凌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相一致的,被告林小凌应为本案借款合同及其他两份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证据3证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陈照明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签订同一类型的《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按年24%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同日,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已明确表示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三债务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各发放借款100万元。因上述三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金婺商初字2412号、(2014)金婺商初字2428号、(2014)金婺商初字2429号]。其中本案被告傅国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支付利息50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未付,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傅国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亦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小凌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林小凌以非为单个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支付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陈照明盖章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在被告陈照明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加盖其本人的印章,嗣后也未予追认,不符合担保法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9日计付至本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傅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对被告傅国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金华市赛奥水钻有限公司、浙江欧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林小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卓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