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翁宏伟、应群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翁宏伟,应群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号。代表人:戴立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辰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宏伟,无固定职业。被告:应群亚,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鄞州支行)为与被告翁宏伟、应群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工行鄞州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翁宏伟、应群亚实施了财产保全。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鄞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攀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宏伟、应群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鄞州支行以被告翁宏伟、应群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翁宏伟、应群亚共同偿还原告剩余贷款116291.89元,并支付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2.被告翁宏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翁宏伟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翁宏伟、应群亚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2212.84元、手续费9872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19日的透支利息16285.9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翁宏伟、应群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翁宏伟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其向原告出具牡丹购车专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翁宏伟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第五条关于“银行记账日”解释为“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下同)、利息等计入其信用卡的日期”;“对账单日”解释为“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当期应还款项的日期”;“到期还款日”解释为“发卡机构及持卡人约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解释为“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上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换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滞纳金”解释为“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影响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第二十二条关于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卡收费》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标准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重要提示》第(三)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被告翁宏伟为此与原告另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宏伟向宁波海曙德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总价为282000元,已支付首付850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97000元由被告翁宏伟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资金,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548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472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账户;被告翁宏伟按月分36期支付原告手续费22221.60元,首期偿还金额为62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617元;如被告翁宏伟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牡丹卡购车专用账户。若被告翁宏伟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或原告按本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翁宏伟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翁宏伟仍应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原告工商银行支付尚未还清的手续费;《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翁宏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作抵押担保(车辆识别代号yv1fs4453b2055805),担保范围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应群亚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翁宏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翁宏伟发放了贷款236000元。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82212.84元、手续费9872元、透支利息16285.9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购车专用卡申请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借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应当返还贷款本息、支付贷款手续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宏伟、应群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翁宏伟、应群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信用卡贷款82212.84元,支付手续费9872元、2014年9月19日前的利息16285.9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本金82212.84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翁宏伟、应群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如被告翁宏伟未按约履行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翁宏伟名下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yv1fs4453b205580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6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翁宏伟、应群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