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万年路与昌达路路口时,被余杭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治安防控机动车队民警查获,后移交余杭区交警大队临平中队处理。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吴某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卫生机构抽血照片、视频(光盘);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