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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波与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高波,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诚安建材租赁站业主,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赵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波与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4台,租金每台每天50元,往返运费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4台吊篮,截止2014年9月3日,共使用691天,租金为138200元,运费1600元,共计13980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租金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吊篮4台;支付租赁费133800元(包括运费1600元)、违约金13380元,共计147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一、《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四台,租金每天每台50元,按月结算。如违约,违约方按应付租金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4台电动吊篮已经运至被告在红寺堡的冷库项目处。三、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任志平从原告租赁站业务负责人王某处提取了其所租赁的四台吊篮设备。四、吴忠市工商局档案资料一份,证明任志平系被告股东,其签订合同及提货单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五、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所租用的吊篮设备后支付原告6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六、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由原告安排司机将吊篮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公司任志平签收。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提货单、吴忠市工商局档案资料已经当庭质证,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虽然证人王某系原告的业务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当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原告交付了吊篮,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银川市西夏区诚安建材租赁站业主。2012年10月12日,银川市西夏区诚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银川市西夏区诚安建材租赁站)向乙方(被告)出租电动吊篮4台,租金每台每天5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预定租赁期不得少于30天;吊篮自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按月结算,若乙方未按每月一清,即视为违约。如租金延期五日未付,甲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在此期间租金照收;收费日期以双方负责人签署的进退场清单为准;吊篮租金按30天起租,不到30天,按30天收费;乙方如延迟支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金额3%的滞纳金;运输吊篮进出场,运输费由乙方负担。如乙方委托甲方代办,往返运费由乙方负担,在支付设备押金时一并支付;吊篮进场和拆除退场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川市西夏区诚安建材租赁站向被告提供了吊篮4台,至2014年9月3日,被告租赁691天,租金共计1382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1322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133800元(包括运费1600元),违约金13380元,共计14718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1600元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银川市西夏区诚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原告系银川市西夏区诚安建材租赁站业主,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银川市西夏区诚安建材租赁站为被告提供了吊篮4台,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1322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32200元,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采信。违约金为13220元(132200元×10%)。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运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已给被告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波与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波吊篮4台;三、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32200元、违约金13220元,共计14542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高波负担136元,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丽人民陪审员  马素玲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