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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8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82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杨正庭。在执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249,余额:0.42元)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XX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6,余额:4.84元)的账户予以冻结,并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已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查封。除此以外,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号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40,879.59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案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兴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