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铁岭正大纸箱有限责任公司诉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正大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铁岭正大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48号。法定代表人张静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石富村。法定代表人高德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铁岭正大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和销售纸箱企业。2008年12月6日起,原告给被告德利源公司供纸箱,双方约定货款一车押一车,现金结算。2009年底,被告公司停产,未依约给付货款,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618.4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618.42元,利息数额为扣除被告陆续给付的本金后,按照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43,85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利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大公司系生产和销售纸箱企业,被告德利源公司经营家禽屠宰加工。因业务需要,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一车压一车,即送第二车时,结清头一车货款,如果供方头一车货到后20天内未接到第二车订单,需方要在头一车货到之日起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用户往来对账单填写回执中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618.42元,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陆续不定期部分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用户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1,618.42元,此货款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铁岭正大纸箱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单、用户往来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约实际履行,故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因原、被告经核对一致确认尚欠货款121,618.42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61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856.51元,因双方签订订货单时对违约金、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双方用户往来对账单亦未予以约定,故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用户往来对账单记载时间确定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正大纸箱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1618.42元;二、自2014年7月16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洁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人民陪审员 宋俊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