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皇甫乡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1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万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万荣县枫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将该住户的防盗门破坏撬开,后将该住户卧室里的一部长江牌手机及放在鞋柜吧台上面的12张“怡心泉”水票和一张电卡盗走,该住户厨师解某某回家做饭时发现被告人董某在家中实施盗窃便迅速报案,后被告人董某被万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9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去万荣县枫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找其朋友,在下楼至该单元某某室时,将该室的防盗门破坏撬开,进入该室后将该室卧室里的一部长江牌手机及放在鞋柜吧台上面的12张“怡心泉”水票和一张电卡盗走。该住户厨师解某某回家做饭时发现防盗门被撬,被告人董某站在该住户门口,便通过邻居通知物业工作人员并报警。后万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该住户内将被告人董某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9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9月20日17时,巡警大队抓获一名男子,该男子在枫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实施盗窃,被失主家的大师傅发现并报案。同日予以立案。万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9月20日16时19分接110指令,枫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发现一名小偷,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初步了解,该门锁有撬动痕迹,屋内没有发现明显翻动痕迹,客厅沙发睡一名男子,该男子名叫董某,同时在其身上发现多张“怡心泉”水票及3部手机,一张电卡、一张农行卡、钥匙、现金、身份证等物品,民警遂将董某扭送至刑警四中队。周中孝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9月20日21时57分至22时35分),主要内容,我是万荣县枫苑小区物业经理,2014年9月20日16时10分左右,小区业主董爱香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名小偷将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的门撬开了,人就在家里,让我赶紧过来。我过去后看见一陌生人在客厅的沙发上躺着,我就问你是干什么的,那名男子不搭理我,我听楼道里的人说该男子好像是喝酒多了,我就打了110报案了。你们公安民警来后询问该男子,该男子也不搭理,后民警就将该男子强行带走了。证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21日9时15分至9时57分),主要内容为:我与另外两个台湾人租住在枫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昨天下午我在亚都镁业公司上班,跟我同租住的杨经理打电话,说给我们做饭的女的给他打电话,说租住房的门被撬了,当我回到该室时,偷东西的人已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后我询问做饭的女的门被撬是怎么回事,她说进了一个小偷,我便查看家中有什么东西丢没丢,后发现丢了一部手机和一些水票,还有该室的电卡,被盗手机在我卧室的桌子上放着,是一部长江牌手机,于2004年在江苏以580元购买的,水票和电卡在门口鞋柜的吧台上放着。证人解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至19时20分),主要内容为:我给租住在万荣县枫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的台湾人做饭。2014年9月20日15时许,我回某室给台湾人做饭,发现某室的门被撬了,旁边站着一陌生人,我就给租住在房子里面的台湾人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台湾人,随后我就进去查看屋里面有没有什么东西被盗了,我刚进门,那名陌生人也跟着进来了并坐在沙发上。随后,我就下楼问某某室的人,让他们看该人是不是对面那家人,某某室的人上来后,说这人好像不是咱们这的人,随后一位年纪大的女性就给物业中心的老周打电话说三楼被人偷了,老周来了以后公安局的人也来了,就把那人带走了。我看见那人在北边卧室里面拿了一盒香烟和一个打火机,我听台湾人说南面西边卧室的一部手机不见了,其他就不清楚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0时10分至1时28分),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万荣县枫苑小区找我朋友李某,李某在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最顶层住着,我上楼时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他不在家,我便返下楼,下到3楼时,我不知道拿什么东西将某某室的防盗门撬开了,进入该家,我只记得将该家的水票装进了我的口袋,后我在该家门口遇见一名女子,那名女子好像和我说了什么,我记不起来了,然后我就跟着那名女子进了房里,躺在客厅的沙发上睡着了,醒来时公安民警已经来了,就将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在某某室进过卧室,但想不起进哪个卧室。我身上有两部手机、一串钥匙、身份证、农行卡,还有一根白色数据线和一些现金,水票是我从那家拿的,电卡可能是顺手一起拿的,手机我想不起是怎么回事。(2014年9月22日10时7分至11时1分),主要内容为:我返到3楼时,好像出现幻觉了,可能是毒瘾犯了出现的幻觉。万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侦查人员在万荣县枫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勘验被盗现场的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9月21日10时53分至11时5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董某的引领下,在见证人杨兴鹏的见证下,被告人董某指认在枫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盗窃的现场。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主要证明,在被告人董某身上扣押的手机3部,水票12张,电卡一个,及身份证、银行卡,并将长江牌手机1部、水票及电卡发还给失主黄某某,其余物品发还给被告人本人。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万价鉴字2014第104号)鉴定意见:被损盼盼防盗门价值为980元;被盗长江牌手机一部,价值为50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住万荣县皇甫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租住房防盗门的损失,被告人董某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责令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租住房被损防盗门98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张 磐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姣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