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国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国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552号原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运。委托代理人段静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国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磊、被告郭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运东并非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经王运东介绍到原告的“升龙又一城”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被告在该工地干活时摔伤,王运东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干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刁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发表了如下证言:“被告系王某的姨夫,2014年8月上旬,王某到原告位于科学大道与长椿路交叉口的“升龙又一城”工地干活,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证人刘某发表了如下证言:“刘某跟着被告在原告位于科学大道与长椿路交叉口的“升龙又一城”工地干活,2014年8月4日,被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的工资由王运东支付,刘某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证人刁某发表了如下证言:“刁某与被告系工友关系,王运东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刁某和被告跟着王运东干活,2014年8月4日,被告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受伤地点在升龙又一城商铺二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郭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王某、刘某、刁某的证言与仲裁时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仅能证明被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郭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王某、刘某、刁某的证言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升龙又一城”项目位于科学大道与长椿路交叉口,该项目由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原告承建了“升龙又一城”项目的部分工程。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在“升龙又一城”项目商铺东南角二楼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被告以此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4)0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经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工地受伤这一事实,但经法庭释明,原告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升龙又一城”项目的具体范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受伤的“升龙又一城”项目商铺东南角二楼属于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工作时受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确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国运在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