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陈继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陈继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8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莊严,该行员工。被告陈继明,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继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喆、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1月,被告陈继明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为家庭装修,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装修款,透支金额为28万元。信用卡办妥后,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装修款,以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装修款28万元。但在还款期内,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已经累计超过四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77638.2(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月8日,之后按合同的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办理家装分期还款信用卡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2、信用卡账户截屏及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继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陈继明(乙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甲方)提出办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业务的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家庭装修,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用于装修玲珑湾花园40栋XXXX室,透支金额为280000元。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805元及手续费210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77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0日前偿还。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在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同时,还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根据被告陈继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继明发放了卡号为622234000379XXXX的信用卡,被告收卡后支付了装修款28万元。但在还款期内,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已经累计超过四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尚欠透支本金64834.95元、利息3470.22元、滞纳金1556.03元,合计7763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陈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4834.95元、利息3470.22元、滞纳金1556.0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2元,由被告陈继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