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曾亚敏与邓武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原告曾亚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办理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项和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邓武斌,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亚敏与被告邓武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亚敏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亚敏以无法找到被告邓武斌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亚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亚敏负担。代理审判员 文 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玲姣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