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维亚与汪国军、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张枫、洪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亚,汪国军,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张枫,洪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余维亚,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军,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枫,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被告:洪会林,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维亚诉被告汪国军、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张枫、洪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张金金,被告洪会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军、惠安公司、张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维亚诉称:2014年3月1日和6月9日,被告汪国军为了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400000元,两笔共计1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被告惠安公司、张枫、洪会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现被告汪国军经济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国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国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张枫、洪会林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洪会林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满次日起算。2014年8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汪国军还款,被告汪国军未还款,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款说明。与此同时,原告也找到了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一直是一拖再拖。故本案担保期限应当自2014年8月份起算。被告汪国军、惠安公司、张枫均未到庭答辩。被告洪会林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均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洪会林催要过借款;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自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满次日起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余维亚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注册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两份、《借款说明》一份、汇款凭证六份,证明1.被告汪国军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每天支付1.5%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惠安公司、张枫、洪会林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原告依约支付11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金额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1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国军、惠安公司、张枫、洪会林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洪会林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金额1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件,该费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余维亚与被告汪国军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1日,被告汪国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注明还款期限,约定了如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和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惠安公司、张枫、洪会林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刷卡消费等方式向被告给付70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汪国军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维亚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内容同上,被告惠安公司、张枫、洪会林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汪国军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汪国军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借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汪国军今借到汪霞1600000元,余维亚1100000元,严菊芳600000元,朱胜利100000元,盛银花3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9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用去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凭证、《借款说明》等可以证明原告余维亚与被告汪国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4年3月1日和6月9日被告汪国军出具的7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余维亚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汪国军承担还款义务和被告惠安公司、张枫、洪会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国军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被告惠安公司、张枫、洪会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维亚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向被告汪国军催告,被告汪国军应从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用去的律师费12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予以约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维亚给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二、被告汪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维亚给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张枫、洪会林对被告汪国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张枫、洪会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国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余维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445元,由被告汪国军、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张枫、洪会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