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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方饭店对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春财驾驶的×××号机动车向刮碰。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李春财对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