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玉美与翁月大、付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美,翁月大,付小琴,黄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2号原告:王玉美。被告:翁月大。被告:付小琴。被告:黄爱玉。原告王玉美与被告翁月大、付小琴、黄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美、被告付小琴、黄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月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美诉称:被告翁月大、付小琴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翁月大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期为一年。被告黄爱玉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月大仅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2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爱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小琴辩称:1、案涉借款是翁月大的个人借款,被告付小琴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翁月大经常参与赌博,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不应由被告付小琴偿还;2、被告付小琴与翁月大于2014年7月离婚,被告翁月大与付小琴均系公务员,全家都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做生意或投资经营,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付小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爱玉辩称:被告翁月大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黄爱玉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黄爱玉并没有与翁月大进行过赌博,故该款项应当首先由翁月大与付小琴归还,之后被告黄爱玉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翁月大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待证被告翁月大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付小琴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付小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中共丽水市莲都区纪委莲纪(2012)98号文件,待证翁月大曾参与赌博,并被莲都区纪委党纪处分的事实;2、被告翁月大、付小琴2003年关于翁月大所欠债务的协议、借条,待证翁月大会参与赌博、欠下案外人债务,且所欠债务不是家庭生活所需,系翁月大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付小琴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翁月大在2010年参与赌博,并于2012年被党纪处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博;证据2不能证实翁月大会参与赌博,所欠原告款项系个人债务。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付小琴虽提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借条非翁月大所签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小琴提交的证据能说明被告翁月大曾参与赌博的事实,但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且未涉及案涉借款,不能证实案涉借款属被告翁月大的个人债务或系赌博所欠,故其所举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翁月大、付小琴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翁月大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月大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翁月大、付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全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翁月大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小琴认为案涉借款属被告翁月大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爱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月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月大、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爱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三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