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边剑霞与倪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剑霞,倪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17号原告边剑霞。委托代理人汪琴。被告倪利忠。原告边剑霞诉被告倪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边剑霞诉称: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杨志权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志权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杨志权与被告协商,该债务由被告偿还,于2014年9月5日前还2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每个月应支付利息1800元。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倪利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杭州银行凭证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杨志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将杨志权向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现原告以该借条向被告主张债务承担,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边剑霞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倪利忠负担。此款边剑霞已向本院预交,倪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边剑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