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井生与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生,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40号原告徐井生法定代理人苗兰艳(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井生与被告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同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井生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72,086.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5,470元、交通费1,49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医疗辅助费1,172.70元、鉴定费6,3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同济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370,203.79元。被告同济公司辩称,由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法认定,不同意承担保险之外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按比例承担;律师费认可4,000元。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因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法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险按责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扣除无病历记载费用、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认可9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医疗辅助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27分许,被告同济公司驾驶员蒋宝林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嘉定区浏翔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黄灯亮后通过停车线往北行驶至浏翔路丰饶路口处,适逢原告徐井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饶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行驶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徐井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0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0,286.55元、医疗辅助费1,172.70元。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蒋宝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属违法行为;但此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有关。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井生颅脑、胸部、右上肢交通伤,后遗颅骨缺损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井生于2013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6,3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3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济公司支付了原告370,203.79元。再查,1、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宏村XXX号XXX室;嘉定区马陆镇大宏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63.86%;2、原告系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4,80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33,607.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蒋宝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属违法行为;但此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有关。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徐井生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蒋宝林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济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蒋宝林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济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费1,172.70元、鉴定费6,3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其未提交票据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0,286.5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不当,现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198.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607.6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井生医疗费370,2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2,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607.6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21,372.60元;二、被告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井生医疗辅助费1,172.70元、鉴定费6,3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522.7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70,203.79元,原告徐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358,681.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3,092.50元,由原告负担1,547.76元,被告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44.7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