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林宝与王根宝、王银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宝,王根宝,王银宝,王媛靓,王宝妹,陈允逸,陈泰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王林宝。委托代理人王岩、全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宝。被告王银宝。被告王媛靓。被告王宝妹。被告陈允逸。被告陈泰星。上述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宝诉被告王根宝、王银宝、王媛靓、王宝妹、陈允逸、陈泰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宝及委托代理人王岩、全彦、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宝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为仅30平方的两间矮平房,由父母王桂根、董秀英及五个子女王林宝、王根宝、王银宝、王宝妹、王某某共同居住。1982年为改善家庭居住环境,原告向单位借款500元和父母共同翻建该房,建造成三层六间住宅,建筑面积增至93.90平方米。翻建后的房屋应属原告与父母共同共有。但原告直至2014年与被告发生继承纠纷时,才得知该房产权已于1995年登记在母亲董秀英一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王根宝、王银宝、王媛靓、王宝妹、陈允逸、陈泰星辩称,翻建房屋时并不只有原告一人出资出力,王根宝从外地运回一批建筑材料,王银宝也提供了部分材料和资金,王宝妹和王某某刚参加工作,虽然没有出资,但每月都向父母交纳生活费,翻建房屋后也补贴了些费用给父母,但这些出资出力都是对父母的资助,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为房屋产权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宝父母分别名为王桂根、董秀英。王桂根、董秀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王林宝、被告王根宝、被告王银宝、被告王宝妹、案外人王某某(已于2009年12年22日死亡)。被告陈泰星系王某某丈夫、被告陈允逸系王某某儿子。被告王媛靓系被告王银宝女儿。王桂根于2001年8月13日死亡、董秀英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1947年,董秀英在空地上建造了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1982年,该房屋进行翻建。当时,王桂根、董秀英及王林宝、王银宝、王某某、王宝妹共同生活在该房内,而被告王根宝已于1969年插队落户至江西。原告王林宝、被告王银宝均提供了建筑材料并进行了出资,被告王根宝从外地运回建筑材料参与翻建。被告王宝妹、王某某因刚参加工作,未进行出资。上述房屋翻建后,于1995年将产权人登记为董秀英。王桂根、董秀英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去世。原告王林宝在该房内结婚生子,居住至今。被告王根宝于2003年从江西回沪后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王银宝在该房屋内结婚生子,于2001年购买商品房后搬出。被告王宝妹出嫁后,搬离该房,1998年离婚后,搬回居住,2004年再婚后,再次搬离。王某某出嫁后,搬离该房。2014年10月,王银宝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该案审理中,王林宝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借款还款计划书、建房证明、私有房屋建房申请书、上海市房屋登记信息、遗嘱、被告提供的免征房地产税通知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费统一收据、地租收据、各类收据、发票、临时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付出资金、材料等建造的房屋,其产权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房屋翻建时,进行了出资,因此原告应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林宝为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王林宝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王根宝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王银宝及被告王媛靓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王宝妹负担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