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碧金与王国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吴碧金,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国荣,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碧金与被告王国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碧金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国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翁金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代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国荣向案外人翁金凤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翁金凤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正)借期12个月,月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按月付息。”原告吴碧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王国荣未还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吴碧金每月偿还给案外人翁金凤本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国荣偿还给原告吴碧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代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原将案外人程亚友、翁金凤分别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一并起诉,后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撤回,本院已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碧金提供的《借条》、《担保人吴碧金暂代替借款人王国荣还清债权人翁金凤欠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荣拖欠原告吴碧金代偿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人吴碧金暂代替借款人王国荣还清债权人翁金凤欠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仅偿还人民币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5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偿还给案外人翁金凤的款项系分期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该利息应自其实际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具体还款日期,故推定还款日期均为每月的最后一日;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所还人民币8000元系偿还哪笔款项,故推定该款系偿还原告吴碧金最早代偿的款项,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国荣所欠代偿款人民币5000已还清,2013年1月31日所欠代偿款尚余5000元-(8000元-5000元)=2000元未还。即被告王国荣实际应支付以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碧金代偿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及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二千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息;以人民币五千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起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原告吴碧金负担62元,由被告王国荣负担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金福人民陪审员陈琴人民陪审员谢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