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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乔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毅,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北方重工业集团中央门外西300米(华东机械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1451198-4。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包头市五环公司欠原告乔某某劳务费547000元,原告乔某某多次追要,包头市五环公司拖延拒付,这时被告王某某承诺能替原告乔某某要回这笔钱,原告乔某某遂同意被告王某某替其追要欠款,原告乔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适当好处费。追要欠款期间因为安东公司欠包头市五环公司钱,经被告王某某从中协商,包头市五环公司欠原告乔某某的劳务费,由安东公司将钱汇入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自此包头市五环公司、安东公司及原告乔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钱汇入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后,原告乔某某一直向被告王某某追要这笔钱,被告王某某一直推脱。2012年2月24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双方协商将被告王某某女儿王某的思域牌轿车一辆给原告乔某某顶账150000元,并最终约定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乔某某306244元。现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未给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乔某某人民币306244元及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但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欠原告乔某某306244元属实,对原告乔某某陈述的欠款经过也没有异议,但现在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分批给付原告乔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2月24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并最终约定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乔某某306244元。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乔某某陈述的欠款经过。另查明,原告乔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某的雅阁牌轿车一辆,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包青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乔某某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10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一方为受损人。依照法律的公平原则,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原告乔某某的306244元即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乔某某。因该笔款项是通过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故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乔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乔某某3062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二、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乔某某306244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利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华超代理审判员  范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