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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松根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根,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吴松根,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表人许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荔,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根与被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电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婷巍,代理审判员马海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松根,被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华兴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华兴电脑公司以5900元的价格购买联想ThinkpadE540笔记本电脑一台。回家开机即发现网页有晃眼现象,以为是网页问题没有在意,但经与其他笔记本电脑对比后发现是电脑问题。由于超过换机日期,原告找到联想公司售后服务站维修,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联想公司确认该电脑为故障机后,百色服务站工程师上门维修仍然没有解决问题。经原告在超市查看与原告购买的同一型号电脑发现,该批电脑存在设计缺陷问题。原告要求退机,联想公司不同意。原告认为,联想公司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联想ThinkpadE540笔记本电脑购机款5900元,并赔偿购机款的3倍17700元,共计236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兴电脑公司发货清单、联想产品服务单,证明原告从华兴电脑公司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为ThinkpadE540的事实,且联想售后服务部维修过的事实;2、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其他商场发现联想公司出售的该款同一系列笔记本电脑均出现这种现象的事实;3、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联想公司负责人王斌对话,王斌承认电脑有故障的事实,且愿意用价值15000元的电脑进行更换的事实。被告联想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联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联想公司生产的ThinkpadE540笔记本电脑符合国家对便携式计算机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已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告要求联想公司退还购机款5900元并赔偿购机款的3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购买产品后的第31日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退货条件,联想公司仅承担产品维修责任,原告要求联想公司退货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联想公司作为生产者所生产的ThinkpadE540笔记本电脑是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联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联想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产品认证证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电脑是符合国家质量和技术要求。被告华兴电脑公司辩称,2014年9月5日,华兴电脑公司根据原告指定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ThinkpadE540,向广西南宁诚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后,于同年9月20日以59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原告诉称的有关产品设计缺陷及维修等详情,华兴电脑公司并不清楚。华兴电脑公司根据原告指定的型号购销涉案电脑,整个销售服务过程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诉求“退一赔三”实属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兴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兴电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联想公司、华兴电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联想公司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联想公司、华兴电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台电脑是否存在缺陷以实物的现场操作状况为准,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华兴电脑公司根据原告指定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ThinkpadE540,向广西南宁诚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同年9月20日,该公司以59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该台电脑。之后,原告在使用该台电脑时发现网页有晃眼现象,于2014年10月21日将该台电脑送往联想公司售后服务站维修,经百色服务站工程师雷耀华检修确认,该台电脑故障现象为显示器屏幕闪烁、抖动或有条纹,液晶屏成像偏色,在浏览网页滑动内容字体颜色变蓝模糊。随后原告以该台电脑存在设计缺陷问题要求退货,联想公司不同意退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退还购机款5900元并赔偿购机款的3倍1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5900元的价格向华兴电脑公司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ThinkpadE540),原告与华兴电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经销商的华兴电脑公司本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笔记本电脑给原告,然而,其出售的该台电脑却出现显示器屏幕闪烁、抖动或有条纹,液晶屏成像偏色,在浏览网页滑动内容字体颜色变蓝模糊等故障现象,说明该台电脑存在瑕疵,华兴电脑公司应承担退货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该台电脑的生产商联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赔偿购机款的3倍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联想公司能够提供其生产的ThinkpadE540笔记本电脑符合国家对便携式计算机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产品认证证书及附件,但是并不能否认原告购买的该台电脑不存在瑕疵,故对联想公司及华兴电脑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联想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华兴电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联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对联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吴松根向被告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ThinkpadE540),同时被告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松根退还货款59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松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罗婷巍代理审判员  马海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