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怀进与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进,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20号原告:刘怀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金清,居民。被告:姜波(曾用名王言诚),农村居民。原告刘怀进与被告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进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清、被告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进诉称,2013年1月被告姜波在我处多次购买红砂岩石料,经结算计欠我石料款471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石料款47100元及利息。被告姜波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属实,但该款项我已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波多次购买原告刘怀进红砂岩石料,经结算至2013年1月被告计欠原告石料款471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证,欠条载明:欠条欠大料款47100元大写肆万柒仟壹佰元正欠款人王言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石料款471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足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波欠原告刘怀进石料款4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付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石料款4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已偿还该笔欠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其主张该欠款已付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刘怀进石料款471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