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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程洁华与吕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洁华,吕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407号原告:程洁华。被告:吕锡明。原告程洁华与被告吕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吕锡明下落不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洁华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吕锡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09年8月26日止,月利率1%,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借款款项。2009年8月27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吕锡明付清全部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1%。2011年8月8日,双方同意将借期延至2012年8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锡明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吕锡明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锡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二、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体现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三、证人证言(吴为民)一份,证明借条形成具体过程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吕锡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被告吕锡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09年8月26日止,月利率1%,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借款款项。2009年8月27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吕锡明付清利息至2009年8月26日止,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1%。2011年8月8日,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期延至2012年8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锡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洁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旭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