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汪春霞与刘长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霞,刘长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53号原告汪春霞,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超,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原告汪春霞与被告刘长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彬、罗洪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霞及委托代理人谢灵春和被告刘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汪春霞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区主食堂2楼8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并约定未经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不得私自转让。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承租的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金龙校区主食堂2楼8号门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万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现被告与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已满,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收回门面,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超辩称,我与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截止2014年7月10日,原告也是经营至2014年7月10日,对于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另外,转让费8万元也包括物品的费用,还有被告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也是原告去退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将为师生生活服务的门面整体交由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管理。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长超(乙方)与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主食堂2楼8号;店名:香辣菜馆;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年租金37000元;乙方缴保证金20000元;并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保证金不得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协议到期后,乙方自行清理物品退场;设施设备及财物以交接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长超缴纳20000元保证金,并租赁该门面经营餐饮。2014年4月17日,原告汪春霞(乙方)与被告刘长超(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信息学院金龙校区食堂二楼8号门面香辣菜馆转让给乙方,转让金8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3日前的所有费用及账目由甲方付清(本月水电气费由乙方付清),乙方在甲方离场接手后所产生的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刘长超80000元转让费,并经营食堂二楼8号门面香辣菜馆,刘长超将与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保证金20000元的收据交与原告持有。原告汪春霞另支付被告刘长超留下的酒水等费用。2014年7月10日,由于租赁期限届满,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张贴公告,收回所出租经营的门面。原告汪春霞交回门面,并将该门面的物品(不锈钢四层架2个、不锈钢盆子26个、油盆3个、不锈钢盘13个、菜盆7个、双层不锈钢工作台1个、冰箱1个、汤碗12个、盒子68个、不锈钢柜子2个、不锈钢大灶1个、炒锅灶1个、调料盒6个、微波炉1个)交与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退回由刘长超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汪春霞接手被告刘长超留下的展示柜一台(价值500元);对于被告刘长超提出尚有部分桌子、凳子、吧台及其他相关物品在原告汪春霞处,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就是门面转租协议,现原告汪春霞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从而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门面转让费。那么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的8万元转让费是否过高,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和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事实上可以看,原告汪春霞明知被告刘长超与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的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对刘长超的经营期限尚余3个月应当是明知的。对于是否续租问题,原、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长超有过承诺可以续租一事,现由于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收回租赁期满的门面,导致原告不能续租,不能归责于被告刘长超。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长超有欺诈的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对于原告支付的8万元转让费,庭审中查明包括:(1)属被告刘长超缴纳,由原告汪春霞退回的2万元保证金;(2)原告汪春霞经营期间的门面租金(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3)被告刘长超留给原告的物品费用。另外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经营期间的获利,被告称原告每月可达2万元的利润,原告称利润微薄。但从该餐馆经营服务对象是校园内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以及被告经营该餐馆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某种无形的商业效应,实难对原告经营期间的获利作出准确的估计和判断。既然原告选择支付8万元转让费,就应当承担经营期间潜在风险责任。从以上情况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届满时收回门面,原告汪春霞也在租赁期满后将门面及相关物品交回重庆市万州区驷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退回刘长超的保证金2万元及相应财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王春霞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退还8万元转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春霞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汪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罗洪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蓉书 记 员 罗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