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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君与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钱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坤,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君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君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回老家大桥头乡莲塘村省亲,在家门口围观燃气管道施工现场,被多名执法的大桥头乡政府工作人员抢夺砸坏手机,未得到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款3880元。被告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被告同意和原告丈夫所在部队协商处理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重点工程项目实行保护性施工并非被告大桥头乡政府的民事活动。原告以其手机被被告工作人员损坏为由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君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裁定后,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进行的天然气管道和石油管道施工,没有向村民出具施工许可,也未事先向村民告知,是否保护性施工,与本案无关。2.即便是保护性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该施工行为进行阻碍,保护性施工并不是致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两者并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保护性施工过程中,以执行职务为由,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暴力攻击。4.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就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从未表明其致上诉人损伤的行为是合法的,还表示愿意与上诉人丈夫所在部队进行协商,间接承认了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二者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证据不足,是根本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常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乡政府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也考虑到系涉军案件,一直主张协商处理。但是,单从法律来讲,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民事诉讼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常山县人民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个工程是重点工程,实施保护性施工不是大桥头乡的民事活动。上诉人主张被工作人员打伤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对重点工程实行保护性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李君主张其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伤,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君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君认为被上诉人同意协商、间接承认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当中的自认范畴。上诉人李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