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沈素娟、马国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沈素娟;马国发;蔡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刑三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素娟,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国发,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盛,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国发、蔡盛、沈素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呈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素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蔡盛、沈素娟为贩卖毒品,联系被告人马国发欲购买800颗毒品“小马”。同月24日凌晨,蔡盛、沈素娟至昆明市金星立交桥下昆武大酒店附近,乘上马国发驾驶的云A×××××号轿车,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经称量,马国发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53.06克,净重130.65克;蔡盛、沈素娟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毛重79.16克,净重74.8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物证、书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发、蔡盛、沈素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盛、沈素娟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二人的辩护人认为二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国发的辩护人认为马国发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国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蔡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沈素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19日止。)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0.65克予以没收;毒资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沈素娟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主观上没有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从犯,并且交易并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素娟系从犯,并且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沈素娟与被告人蔡盛共同生育的孩子尚幼,需沈素娟的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蔡盛、沈素娟为贩卖毒品,联系被告人马国发欲购买800颗毒品“小马”。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蔡盛、沈素娟至昆明市金星立交桥下昆武大酒店附近,乘上被告人马国发驾驶的云A×××××号轿车,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0.65克,其中被告人蔡盛、沈素娟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4.86克。同时查获毒资人民币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马国发、蔡盛及上诉人沈素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物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原审被告人马国发、蔡盛及上诉人沈素娟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国发、蔡盛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素娟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沈素娟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物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原审被告人马国发、蔡盛及上诉人沈素娟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蔡盛、沈素娟向被告人马国发购买毒品,双方已到达交易地点,马国发已将交易的毒品递给蔡盛,被告人马国发、蔡盛及上诉人沈素娟已具体实施毒品交易,故对被告人沈素娟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沈素娟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属从犯的意见,在卷证据证实沈素娟受蔡盛指使联系马国发购买毒品,确定了数量,询问了价格,具体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沈素娟在此次毒品交易中的行为积极主动,作用不可替代,系主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沈素娟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马国发、蔡盛及上诉人沈素娟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强 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航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