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爱晖与胡巨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晖,胡巨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259号原告胡爱晖,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巨川,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爱晖与被告胡巨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巨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晖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于2012年9月10日至10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3分计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后得知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厂房已被法院查封,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9333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以及按上述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巨川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月利息3分(3%),期限2个月。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巨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爱晖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如果被告胡巨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胡巨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