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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11���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传林、徐五九等与徐福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徐福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徐传林,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五九,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传贵,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蒋淑萍,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松林,男,1946年6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松林,男,1946年6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徐福林,男,1936年12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诉被告徐福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及原告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松林,被告徐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诉称: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徐福林共同的祖先徐登云在清道光19年从石静峰处购得的房产坐落于孚玉镇×××街,现称徐家祖屋。该祖屋的水井、隙基、围地均属徐登云四个儿子,即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徐福林祖先四房共有和管理,有宿松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房产权证为证,由四房后代在此居住生活,产权未发生改变。随着社会的���展,部分后代逐渐移居他处。该房屋主要由徐松林居住管理,徐福林亦在此居住部分房屋。不论是共居期间还是徐松林居住管理期间,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徐福林均从该祖屋的大门通行。然而徐福林由于私心作怪,在居住期间不断以蚕食的方式侵占公共房产,将祖屋大门予以堵塞,占用公共进出通道建房,其行为破坏了祖屋的完整性和宜居性。使居住祖屋之人生活极为不便。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发现此事后,曾多次找到徐福林要求立即停止侵占祖屋,破坏房屋结构、妨碍正常通行的一系列侵权行为。但徐福林均置之不理,且恃权傲众,态度蛮横。为维护祖屋的合法权益法,同时为了警示徐氏后人,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起诉来院,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徐福林立即停止侵害徐家祖屋的行为,并拆���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恢复祖屋大门的正常通行权,具体侵权行为如下:私自拆除祖屋堂厅1米左右供自己扩张建店面房,使进入堂厅窄小屋顶雨水无法流出屋外,族人要重修老堂厅,必须拆除还原;堂厅往西向东进入水井是公共过廊,徐福林用红砖做墙做门封堵必须拆除;由老祖堂往南走到底是通往祖屋东大门的过道,徐福林做了铁门,必须予以拆除;祖屋东大门往外的通道,徐福林建厕所、搭竹棚、做垃圾场等将大门堵死,必须将厕所及棚子拆除,恢复道路畅通;公共院子等空地私自建两间三层楼房,必须予以拆除;在公共地基建房,还将道路用围墙封死让族人无法通行,必须予以拆除;东大门外除了做垃圾场还将地面大幅填高使垃圾、污水、虫鼠等毒害统统流向祖屋,必须挖除恢复原貌。2、本案诉讼费由徐福林承担。徐福林辩称: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陈述的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也因事实的不存在而得不到支持,理由如下:1、徐松林、徐福林居住的房屋在祖堂的周围,徐福林没有侵占祖堂,建厕所的行为没有妨碍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的通行,本案的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不在祖堂附近居住,而徐松林有两个大门通向主干道×××街,若其要经过祖堂的东大门,他的目的地只有徐福林家的院落,因×××街是徐松林、徐福林及周围居民出行的主要交通干道,徐松林不可能会舍近求远穿过东大门及徐福林家再拐向×××街,其要求恢复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的通行权的请求不成立;2、徐福林在自己的院落内建厕所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8月,而且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以侵权纠纷起诉徐福林的话,其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3、徐氏祖堂依然存在,双方都保持了祖堂房屋的完整性,徐福林没有侵占祖堂的行为,所以没有侵害结果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的诉讼请求。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没有证据证明徐氏祖屋属其所有,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的起诉。另外,徐松林与徐福林之间就同一事实已经进行了三次诉讼。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福林侵占了祖屋的隙基空坦。徐福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徐氏祖堂在1953年时的状况,基于土改、街道改造等行为致祖��环境发生了改变,不能证明徐福林侵占了祖屋的财产。本院对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徐福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房契出具于1953年,其内容只能证明当时徐家祖屋购得情况、四址及四房居住方位,现今周围环境已经发生较大改变,不能确切证明徐福林侵占了祖屋的隙基,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徐福林为支持其主张以及反驳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徐福林没有侵占祖屋的财产,没有妨碍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的通行,徐福林的厕所是在十年前所建,诉讼时效已过。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质证认为:厕所即使做了十年二十年,也是侵犯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的利益,也应拆除。本院对徐福林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街的徐家祖屋系徐登云于清道光十九年从石静峰处购得的房产。徐松林与徐福林居住在徐家祖屋附近,徐松林居住的房屋与徐福林居住的房屋东面相邻。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未在徐家祖屋附近居住。徐松林日常进出通道有两条,其中一条经过徐福林门前院子空地。徐福林于2002年8月在徐家祖屋的东大门左侧前方建造了厕所,并在院子的空地上建了两间三层楼房。另查明,徐松林于2013年12月2日以徐福林建厕所及瓦房侵害其相邻通行权为由向宿松县人民法��起诉,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松林的诉讼请求。徐松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以徐福林有侵害祖屋的行为及侵害其通行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主张徐福林有侵害徐家祖屋的行为,侵害其共有财产权利,但是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讼争徐家祖���的权利人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本案中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不在讼争的徐家祖屋附近居住,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徐松林主张徐福林侵害其正常通行权,(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徐松林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对被告徐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传林、徐五九、徐传贵、蒋淑萍、徐松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