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秀之、韩金英等与王海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王海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董秀之。原告:韩金英。原告:王清来。原告:王振。原告:王奇,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伟。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号***室。代表人:魏纪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惠利,该单位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诉被告王海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五原告以被告王海伟涉嫌交通肇事罪及其需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处理民事赔偿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方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戴金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姝珺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根、汤剑良、汤建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四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