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钟惠、钟良友、钟良盛、吴崇文与广州市白云区协成和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6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协成和机械制造厂,钟惠,钟良友,钟良盛,吴崇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6号上诉人(原审2073号案被告、2085号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协成和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村枚涌口石井畜牧场内。法定代表人:骆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诗,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73号案原告、2085号案被告):钟惠,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2073号案原告、2085号案被告):钟良友,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2073号案原告、2085号案被告):钟良盛,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2073号案原告、2085号案被告):吴崇文,住广西兴业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协成和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协成和机械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73、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成和机械厂支付钟惠、钟良友、钟良盛、吴崇文丧葬补助费15939元、抚恤金15939元以及2014年2月至同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和劳动报酬4200元,合计36078元(已支付5000元);二、确认吴家芳与协成和机械厂在200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钟惠、钟良友、钟良盛、吴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协成和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元,由协成和机械厂负担。协成和机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请;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钟惠、钟良友、钟良盛、吴崇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支持四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吴家芳和协成和机械厂之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协成和机械厂主张其与吴家芳之间为劳务关系,吴家芳在该厂做散工,但对其主张,协成和机械厂在一审仅提交《考勤登记表》及保险单,对吴家芳的用工管理、劳动报酬的计算及发放、工资台帐等能够证明该厂对吴家芳用工情况的直接证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协成和机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吴家芳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吴家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与协成和机械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自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吴家芳仍为协成和机械厂提供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支付丧葬补助费等死亡抚恤待遇的对象包含离退休职工,故协成和机械厂应向钟惠、钟良友、钟良盛、吴崇文支付吴家芳的死亡抚恤待遇。综上所述,上诉人协成和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协成和机械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