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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陈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陈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号原告:徐志华。委托代理人:许琼。被告:陈亚伟。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志华与被告陈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华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律师许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最终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学萍归还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志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亚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徐志华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再三催促,催讨最终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有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徐志华要求被告陈亚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徐志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案件受理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伟返还原告徐志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亚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