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玉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玉琴。委托代理人:雷克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卫国,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郁建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xx小区206套房产。异议人张玉琴以其已购买了该小区3幢202室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解除该小区3幢202室的查封。本院于2015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雷克微、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国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张玉琴于2012年12月27日向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xx小区3幢202室的房产,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5月9日将该房屋的购房款共计59600元全部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和红墅湾付款确认单,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张玉琴付款凭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异议人虽未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但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意对该套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及双方的听证意见,可以认定异议人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现异议人提出其已支付购房全部价款,要求解除该小区3幢202室的查封的异议请求,原告即财产保全申请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张玉琴提出的对宁波镇海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xx小区3幢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镇城字第201411167号)房产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陈爱娣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