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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峰。委托代理人:赵昕。被告: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勇。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起,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自产的CPE胶料,由原告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之后,被告尚欠原告122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400及利息37600元,共计1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安公司系由江苏尔俊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变更而来。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多次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CPE胶料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其中2012年2月1日合同标的额42500元,送货金额42500元。2012年2月11日合同标的额42500元,送货金额42500元。2012年3月19日合同标的额42500元,同年3月21日送货,货款金额42500元。2012年7月3日合同标的额42500元,送货金额42500元。2012年7月15日合同标的额42500元,同年7月16日送货,金额42500元。2012年8月31日合同标的额42500元,同年9月1日送货,金额42500元。2012年9月3日送货金额6300元。2012年10月11日合同标的42500元,于同年10月14日送货,货款金额42500元。2013年1月18日合同标的额41500元,送货金额124500元。2013年3月6日合同标的额10500元,同年3月9日送货,金额10500元。2013年5月14日合同标的额37600元,同年5月21日送货,货款金额37600元。2013年8月2日合同标的额41500元,同年8月3日送货,货款金额41500元,合同约定货到7日内付款。2013年9月7日合同标的额29300元,送货金额293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9月24日合同标的额24000元,同年9月26日送货,货款金额24000元,合同约定货到1个月内付款。2013年10月23日合同标的额48000元,同年10月24日送货,货款金额48000元,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上述货款共计619200元,被告已付款4968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合同所涉货款、利息,2013年8月2日合同已付货款20400元),尚欠货款122400元(2013年8月2日合同欠货款21100元、2013年2013年9月7日合同欠货款29300元、2013年9月24日合同欠货款24000元、2013年10月23日合同欠货款48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货款122400元及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明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江苏尔俊电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江苏尔俊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三安公司,江苏尔俊电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三安公司承继。2、2012年2月1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5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2500元,2012年2月6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2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3、2012年2月11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5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2500元,2012年2月11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2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4、2012年3月19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5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2500元,2012年3月21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2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5、2012年7月3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5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2500元,2012年7月3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2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6、2012年7月15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5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2500元,2012年7月16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2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7、2012年8月31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5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2500元,2012年9月1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25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8、2012年9月3日送货回单一份,被告以21元/kg的单价购买XJ-30A白塑胶原材料300kg,金额63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9、2012年10月11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5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2500元,2012年10月14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2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10、2013年1月18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3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1500元,2013年1月18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购买产品数量为15000kg,另行增加10000kg,金额124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并且被告以同样价格多购买该产品10000kg,原告也已经履行完毕。11、2013年3月6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21元/kg的单价购买XJ-30A白塑胶原材料500kg,合同金额10500元,2013年3月9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10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12、2013年5月14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3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2000kg,以21元/kg的单价购买XJ-30A白塑胶原材料1000kg,合同金额37600元,2013年5月21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376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13、2013年8月2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3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5000kg,合同金额41500元,2013年8月3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15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14、2013年9月7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3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1000kg,以21元/kg的单价购买XJ-30A白塑胶原材料1000kg,合同金额29300元,2013年9月7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29300元。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15、2013年9月24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3000kg,合同金额24000元,2014年9月26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240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16、2013年10月23日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以8元/kg的单价购买FB-2黑塑胶原材料6000kg,合同金额48000元,2013年10月24日对应送货回单一份,金额480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以上1-16组证据证明货款总额619200元,被告已付款496800元。本院认为:江苏尔俊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变更为被告三安公司,被告三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十四份,原告均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后均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2012年9月3日的送货单原告虽未提交相对应的合同,但送货单上有被告加盖公章,被告已确认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上述合同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货款金额共计619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968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合同所涉货款、利息全部结清,2013年8月2日合同已付货款204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金额496800元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400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2013年8月2日合同所欠货款21100元、2013年9月7日合同所欠货款29300元、2013年9月24日合同所欠货款24000元、2013年10月23日合同所欠货款48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自约定付款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计算利息8937.50元(其中2013年8月2日合同货款21100元*6%/12个月*17个月,计1793.50元;2013年9月7日合同货款29300元*6%/12个月*16个月,计2344元;2013年9月24日合同货款24000元*6%/12个月*14个月,计1680元;2013年10月23日合同货款48000元*6%/12个月*13个月,计312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时段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之后的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22400元及利息8937.50元,共计1313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负担868元,由被告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兰审 判 员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