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孟震、苏斌等7人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震,苏斌,吕桂英,李传贞,林运欢,马越明,李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立行初字第10号起诉人:孟震,男,汉族。起诉人:苏斌,男,汉族。起诉人:吕桂英,女,汉族。起诉人:李传贞,女,汉族。起诉人:林运欢,男,汉族。起诉人:马越明,女,纳西族。起诉人:李省,男,汉族。诉讼代表人:孟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维高,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2015年1月16日,本院收到孟震、苏斌、吕桂英、李传贞、林运欢、马越明、李省的起诉状称:七名起诉人系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的原始出资人。1992年,8名科技人员筹集20.7万元人民币启动资金,到1998年形成相当规模。1996年8月17日,云南省科委以云政复[1996]126号文件批复,将云南民办科技园并入昆明高新开发区范围。1998年6月30日,以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一期)取消了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的开发建设管理权。1998年7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昆政办(1998)58号文件《关于成立云南民办科技园清理交接领导小组的通知》。起诉人认为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为城镇集体企业,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昆政办(1998)58号违反法律规定,将云南民办科技园并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侵吞了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的全部资产,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昆政办(1998)58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所主张1998年7月1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前述法律所规定行政诉讼之起诉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孟震、苏斌、吕桂英、李传贞、林运欢、马越明、李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音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